关于对《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进行修改的联邦法

关于对《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进行修改的联邦法

 

(200663,第76)

2006年6月8日公布,

2006年5月19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6年5月26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第一条

兹对2005年7月22日通过的第116号《关于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详见2005年度俄罗斯联邦法律选集,第30分册,第3127页)进行以下修改:

1、第三条内容改为以下表述:

“第三条、建立经济特区的目的

建立经济特区旨在发展加工工业、高科技领域,促进新产品生产、交通基础设施以及旅游和疗养业的发展。”

2、在第四条范畴内:

(1) 第1款增加第3点,内容如下:

“3)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 。

(2) 第2款内容改为以下表述:

“2. 兴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的选址为:占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且具有统一边界的区域性地块。兴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的选址为:占地块数不超过两块,且占地总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的地域。”

(3) 增加第21 ,内容如下:

“21 . 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设立在一个或几个俄联邦政府划定的区域地块内。”

(4) 第3款改为以下内容表述:

“3. 除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外,经济特区不能建在多个地方辖区内。经济特区的面积不应完全涵盖某个行政区划,但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除外。”

(5) 第4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4. 经济特区内不允许设立住宅基金项目,但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除外。”

(6) 在第5款中:

第1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根据全俄经济活动项目分类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冶金生产,但矿泉水、治疗用泥及其它天然治疗资源的勘探和开采除外;”

第2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加工矿产资源及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但不包括矿泉水的工业化罐装及天然治疗资源的其它利用方式;”

(7) 第6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6. 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权确定经济特区内禁止从事的其它经济活动类型。”

 

3、在第五条范畴内:

(1) 增加第31  ,内容如下:

“31 . 建立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包括区内用于工程、交通、社会、创新和其它基础设施及住房基金建筑物的安置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已经建有上述建筑物的土地),可以归公民或法人所有和(或)使用。构成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的土地,可以属于特别保护区域。”

(2) 增加第6款,内容如下:

“6. 建立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以归国家、地方、私人所有。”

 

4、在第六条范畴内:

(1) 在第4款:

第1 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1) 俄罗斯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地方预算资助经济特区工程、交通、社会、创新和其它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期限;”

第4 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4) 根据对经济特区及其毗邻地区建设及提供物资技术供给计划,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预算出资建设的资产、位于经济特区内的资产、属于经济特区基础设施但位于毗邻地区并与经济特区直接相连的建筑物的所有权;”

第5 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5) 由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预算拨款建设的位于经济特区内的不动产及基础设施类资产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上述资产的使用、维护,包括进行大修的程序;”

第6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6) 在经济特区撤销之后,对由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预算拨款建设的位于经济特区内的资产拥有、使用和处置的程序;”

(2) 第7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7. 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前撤销经济特区:

1)出于保护人类生命与健康、保护自然环境与文化价值、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2)经济特区建立后三年内,未签订任何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业务的协议,或者此前签订的协议解除;

3)经济特区内企业连续三年内没有在经济特区境内进行任何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活动。”

 

5、第七条第4款在“经济特区发展”之后补充“监督上述计划的实施”;

 

6、在第八条范畴内:

(1) 在第1款:

第4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4)对经济特区内企业履行关于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活动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7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7) 独立行使使用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资金制订经济特区区域规划文件和建设区内工程、交通、社会、创新和其他基础设施方面的国家订货人职责,或者按照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法律规章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将上述职能转与俄罗斯联邦全额控股的股份公司;”

第10点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10)组织发放施工许可证,以及获得与工程技术保障网络连接的技术条件,并将这些技术条件和施工许可证转交给从事施工或改建的个体经营者和法人;”

(2) 第2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2. 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在履行使用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资金建设经济特区内及与其毗邻地区不动产项目、管理上述新建不动产以及先前已建项目的职能时,有权按照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规章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所规定的程序,邀请俄罗斯联邦全额控股的股份公司或者管理公司参加。”

 

7、在第九条范畴内:

(1) 增加第21款,内容如下:

“21. 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如果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位于若干个市辖区域,则在其中的一个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旅游休闲活动协议的个体企业主或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2) 第4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4. 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自与上述人员签订有关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活动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将其注册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

(3) 第7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7.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和税务部门提供关于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活动的协议副本。”;

(4) 第8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8.只有在符合本联邦法规定的司法程序条件下,方可吊销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相关的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活动的协议也随之失效。”;

(5) 第9款中“取消”一词改为“在法庭做出吊销的裁决生效后”;

 

8、在第十条中增加第21款,内容如下:

“21. 旅游休闲型经济特区居民在经济特区内有权且只能进行旅游休闲活动协议所规定范围内的旅游休闲活动。本联邦法所指的“旅游休闲活动”是指法人或个体企业主对旅游业设施及公民保健疗养治疗、医疗恢复和休养用设施进行建设、改建和使用的活动,各种旅游活动,以及矿泉水、医疗用泥及其他天然医用资源的勘探、开采和使用活动,包括保健疗养治疗、疾病预防、医疗恢复、公民休养、矿泉水工业罐装在内。”;

 

9、在第十一条范畴内:

(1) 第2款在“进行”一词之后补充“国家监督(检查)机关”;

(2) 第3款在“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之后补充“国家监督(检查)机关”;

(3) 第9款在“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之后补充“并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通报查实的违规行为”;

 

10、在第十二条范畴内:

(1) 第1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1.根据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活动的协议,经济特区居民应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在经济特区内开展协议所规定的工业生产活动,包括按协议规定的规模和期限进行投资。而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则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经济特区内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应由居民出资完成注册登记,并用于协议有效期内居民从事工业生产活动,除非居民提出要求缩短期限。土地租赁协议范本及租金结算方式,由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规章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制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费列入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相应级别的预算。”;

(2) 第3款失效;

 

11、第十七条第6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经济特区居民建筑许可证的领取工作。”;

 

12、第二十条第4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4.如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拒绝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活动的协议,或者提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要求。”;

 

13、第二十二条第4款第二句中,删除“签订的程序”字样,“租金数额”改为“租金结算方式”;

 

14、第二十七条第6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经济特区居民建筑许可证的领取工作。”;

15、增加第 六章,内容如下:

“第 六章  关于开展旅游休闲活动的协议”

第31条、旅游休闲活动的对象

1、根据旅游休闲协议,经济特区居民有义务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在经济特区内开展协议规定的旅游休闲活动,而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义务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经济特区居民签署经济特区内的租赁合同。该土地应提前由居民出资完成注册登记,租赁期限等同于协议有效期限,除非居民要求缩短期限。

2、旅游休闲协议可以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经济特区居民签署经济特区内的国有或市辖不动产租赁合同,如居民未要求缩短期限,则租赁期限等同于旅游休闲协议期限。租赁协议范本及租金结算方式,由负责经济特区的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经济特区内的国有或市辖不动产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费列入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相应级别的预算。

3、旅游休闲协议中应对经济特区居民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用于落实经营计划所列活动必需的项目文件及文件评估的期限做出规定。

4、经济特区居民不得向他人转让旅游休闲协议规定的己方权利和义务。

5、旅游休闲协议的范本,由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31条、签署旅游休闲协议必需的文件

1、有意获得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出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申请,该申请应包含:

1)申请人拟从事的符合经济特区类型的业务信息;

2)申请人拟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土地面积信息;

3)申请人拟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国有和(或)市辖资产信息。

2、申请人需在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申请后附上:

1)国家登记证明副本;

2)税务机关审计证明副本;

3)成立文件(指法人)副本;

4)按照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所确定的样式拟订的经营计划;

5)银行或其他信贷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出具的肯定性鉴定。此类银行或信贷组织应符合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所规定的标准;

6)俄罗斯联邦法律为开展旅游休闲活动规定的其它文件。

3、本条第1、2款所规定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按照清单予以接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申请人寄送或面交带有文件接收日期的清单副本。

4、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收到本条第1、2款所规定的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有关认可其经营计划并与其在本联邦法第313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决定,或者拒绝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决定,并加附令人信服的拒绝理由。

5、拒绝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申请人未提供本条第1、2款规定的文件;

2)经济特区内没有符合关于要求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申请中所列条件的空闲土地;

3)经济特区内没有符合关于要求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申请中所列条件的、且未转与第三方拥有和(或)使用的国有或市辖资产;

4)申请人拟从事的业务不符合经济特区允许经营的范围;

5)不符合关于要求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申请中所列的经营计划。

6、针对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所做出的拒绝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决定,申请方可通过司法程序上诉。

 

第31条、签署开展旅游休闲活动协议的程序

1、在做出认可申请人的经营计划及与其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的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根据签署旅游休闲协议申请中规定的条件起草并与申请人签署旅游休闲协议。

2、开展旅游休闲活动的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 31条、旅游休闲协议的样式

旅游休闲协议为双方签署的一份书面文件。

 

第 31条、旅游休闲协议的有效期

旅游休闲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经济特区撤销前所剩余的期限。

 

第 31条、项目文件评估程序

1、经济特区居民在旅游休闲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落实经营计划所列活动所必需的项目文件用于审议。

2、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本条所列的特殊规定,对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费用由经济特区居民承担。

3、项目文件评估应在提交所有必需的文件后5日内完成。

4、项目文件评估由授权的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实施,完成后将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最终评估决定。

5、建立经济特区的协议中将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被授权进行项目文件评估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的合作程序,以及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进行项目文件评估的地方执行管理机构的合作程序。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进行项目评估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合作程序由在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与相应在市政建设中行使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共同确定。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向经济特区居民发放建筑许可证的工作。

 

第 31条、旅游休闲协议条件的变更

1、如果经济特区居民有意变更旅游休闲协议的条款,应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 按照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所确定的样式拟定的经营计划;

2) 银行或其他信贷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经营计划出具的肯定性鉴定。此类银行或信贷组织应符合负责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并行使相应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所规定的标准;

3) 本联邦法第31条第2款第6点规定的其他文件。

2、本条第1款所列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按照清单予以接收。加盖接收文件日期的清单复印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寄送或面交申请人。

3、在接收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应做出同意变更旅游休闲协议条件或拒绝变更旅游休闲协议条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给经济特区居民。

 

第 31条、旅游休闲协议的终止

旅游休闲协议的有效期将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所签署的旅游休闲协议到期;

2)旅游休闲协议被解除;

3) 旅游休闲协议规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但由于因赎买土地而造成的租赁合同废止情况除外;

4)丧失了经济特区居民身份;

5)经济特区提前被撤销。

 

第 31条、旅游休闲协议的解除

1、旅游休闲协议根据双方协议解除。

2、因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条件、情况发生根本变化以及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原因,法院可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解除旅游休闲协议。

3、经济特区居民的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旅游休闲协议条款:

(1) 在旅游休闲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项目文件用于鉴定和协商;

(2) 未按旅游休闲协议规定的规模和期限进行投资;

(3) 在经济特区内从事旅游休闲协议未予规定的经营活动。

4、如果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拒绝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经济特区居民有权诉诸法院,要求解除旅游休闲协议,或者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

5、旅游休闲协议中规定的经济特区居民和(或)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进行的、被双方认为是严重违反旅游休闲协议条件的其他行为。

6、如果项目文件没有通过专家综合评估,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根据评估结论中给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和再次进行评估,则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可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解除旅游休闲协议。

7、如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终止旅游休闲协议,则经济特区居民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第 3110 条、旅游休闲协议终止的后果

1、如旅游休闲协议终止,则当事人丧失经济特区居民的身份。

2、包括因旅游休闲协议提前终止等原因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者,有权在经济特区内按照一般待遇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3、依据俄罗斯联邦民法规定,包括因旅游休闲协议提前终止等原因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者,有权自行支配经济特区内所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

4、如经济特区居民严重违反旅游休闲协议条件而导致该协议执行被提前终止,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者有义务缴纳旅游休闲协议中所规定数额的罚金。

5、如旅游休闲协议效力终止,则根据旅游休闲协议签署的国有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

 

16、在第三十三条中,删除“签订的程序”,“租金数额”改为“租金的结算方法”;

 

17、第三十四条第1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1、根据开展(管理)工业生产、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协议提供给经济特区居民的土地租金上限,由俄罗斯联邦政府颁布的有关建立经济特区的命令确定。”;

 

18、第三十七条第7款改为按以下内容表述:

“7、经济特区居民运入经济特区内用于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的商品,以及经济特区居民及非居民从经济特区运出的一切商品,须获得海关部门的批准。”;

19、第三十八条中,“或技术推广”改为“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

20、第三十九条中,“或技术推广”改为“技术推广或旅游休闲”;

 

第二条

 

本联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生效。

 

 

俄罗斯联邦总统

普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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